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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协议购销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货款订的及涨跌停板制度
第四条 浙商农合现货协议购销实行“货款订的制度”及“涨跌停板制度”,按买卖双方订货数量冻结其履约货款订的(以下简称“货款订的”);同时设置合同每日最大价格波动额度。浙商农合规定的买卖双方货款订的“合同规定标准”指合同推出时规定的货款订的额度;涨跌幅的“合同规定标准”指合同推出时规定的首个购销日之后实施的价格最大变动额度(涨跌幅)。货款订的或涨跌幅的“合同规定标准”如有变动,市场将提前予以公告。新合同上市当日,涨跌幅度为合同规定标准的2倍。当日如有成交,下一购销日恢复到规定的涨跌幅度;当日如无成交,下一购销日继续执行前一购销日涨跌幅度。
第八条 “涨跌停板制度”是浙商农合为了防止购销价格的暴涨暴跌,抑制过度投机,对每日最大价格波动额度予以适当限制的一种购销制度。该制度是指合同在一个购销日中的成交价格不能高于或低于以该合同上一购销日结算价为基准的某一规定涨跌幅度,超过该范围的将视为无效报价。
第九条 为了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购销风险,根据《浙商农合商品购销中心有限公司协议购销购销规则》相关规定,浙商农合可以对每日购销价格最大变动额度进行限制,并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进行适时调整。调整前以公告形式予以通知。
第十条 浙商农合实行货款订的与涨跌停板联动管理,具体执行标准如下:
涨(跌)停:某一合同某一购销日的收pan价达到合同规定的涨跌停价位。
(一) 当某合同连续两个购销日出现同方向涨(跌)停时,则在第二个涨停或跌停当 日结算时该合同货款订的在合同规定标准基础上调高50%,同时将第三个购销日的价格最大变动额度(涨跌幅)在合同规定标准基础上调高50%;第三个购销日 自动实施调高后的货款订的标准和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如第三个购销日收市时未出现同方向涨(跌)停,则第四个购销日开市后,自动恢复到第三个购销日调整 前实行的货款订的标准和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
(二) 若某合同连续三个购销日(表述为D1、D2、D3购销日,下一购销日为 D4购销日)出现同方向涨(跌)停,如果D3购销日是该合同的最后购销日,则该合同直接进入交收;否则,为了维护购销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购销秩序,浙商农合内有权对该合同采取下列任一项或多项措施:
1、 D3购销日收市后,对该合同相关订货集中转让;
2、 D4购销日开始:
(1)调高购销商该合同订货的货款订的比例至40%-100%不等;
(2)将该合同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在合同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50%或更高;
(3)暂停该合同的订立或转让;
(4)对持有该合同的单个或多个购销商执行限期转让;
(5)限制持有该合同的单个或多个购销商办理出的;
(6)该合同暂停购销一天;
(7)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集中转让制度”是指市场为了维护正常的购销秩序,应对极端行情引发的购销风险,对满足相关条件的订货,按照当日停板价进行强制转让的风险控制措施。
浙商农合在某合同第三个同方向涨(跌)停收市后,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在下列规定范围内,在网站上公告具体的风险管理措施:
集中转让前,同一买方或卖方在该订货合同的双向订货首先自动对冲,仍有须要集中转让的净订货,则按照下述原则操作:
集中转让数量的确定:
(1)亏损方数量:A.可用资的小于零且该订货合同为亏损 的购销商,按照可用资的大于等于0为标准,以该合同当日停板价为转让价核定该购销商需要集中转让的该合同订货量;B. 当日收市后,已在购销系统中以停板 价申报且购销商亏损率大于或等于合同规定货款订的标准80%的未成交转让单。
(2) 盈li方数量:盈li方按盈li的比例划分为三个区间,从高到低为:A.盈li 率大于等于该订货合同规定货款订的标准80%的;B.盈li率大于等于该订货合同规定货款订的标准50%但小于80%的;C.盈li率大于等于该订货合同规定 货款订的标准30%但小于50%的;D.盈li率大于0但小于该订货合同规定货款订的标准30%的。
根据上述方法确定的转让数量,对盈li方按盈li率由高到低的顺序以当日停板价依次转让,直至所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亏损方订货合同成交完毕。
集中转让产生的盈亏由相关购销商承担,如亏损方资的不足以支付其应付的额,浙商农合协助相关获利购销商按照《浙商农合商品购销中心有限公司协议购销购销规则》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和追索。
对连续三个购销日同方向涨(跌)停执行相关的风险管理措施后:
(1) 如第四个购销日(即D1、D2、D3之后的下一购销日D4)没有出现同方向涨(跌)停,但满足本办法第十条(三)或(四)规定的,则按相应条款执行。反之,第五个购销日开始,该合同货款订的恢复到最近一次调整前的水平。
(2)第五个购销日(即D1、D2、D3、 D4之后的下一购销日D5)收市后,在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十条(三)、(四)条款规定的情况下,货款订的及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进一步恢复到合同规定标准。反之,实施(三)或(四)相关条款。
(三) 当某一合同按结算价计算的价格变化,连续四个购销日(即D1、D2、 D3、D4购销日,D1前一购销日为D0,下同)的累计变动额度N4(N4=D4结算价-D0结算价,下同)达到合同规定涨幅或跌幅的3倍、连续五个购销 日(即D1、D2、D3、D4、D5购销日,下同)的累计变动额度N5(N5=D5结算价-D0结算价,下同)达到合同规定涨幅或跌幅的3.5倍,浙商农合在达到上述条件的购销日收市后,将货款订的标准在合同规定标准基础上调高50%,同时将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在合同规定标准基础上调高50%;下一购销日收市后,在没有满足(三)、(四)条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将货款订的和涨跌幅恢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
(四) 当某一合同按结算价计算的价格变化,连续四个购销日的累计变动额度 (N4)达到合同规定涨幅或跌幅的3.5倍、连续五个购销日的累计变动额度(N5)达到合同规定涨幅或跌幅的4倍,浙商农合在达到上述条件的购销日收市后,将货款订的标准在合同规定标准基础上自动调高100%,同时将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在合同规定标准基础上调高50%。下一购销日收市后,在没有满足 (三)、(四)条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将货款订的和涨跌幅恢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
(五)上述任意两种情况连续出现时,执行标准较高的一种,不作累加。
(六)为更好地控制风险,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浙商农合有权对部分或全部购销商暂停办理资的划出,并有权选择暂时休市,详情以浙商农合公告为准。
第十一条 特殊情况下的货款订的及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管理:
(一) 当购销出现价格剧烈波动、成交量急剧放大、订货量连续增高等可能出现重大风险的异常情况时,浙商农合有权对某一合同或全部合同、部分或全部购销商的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提高货款订的收取标准和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最高比例不受限制。
(二) 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浙商农合有权对买卖双方自有货款订的收取标准和价格最大变动额度进行调整,详情以浙商农合公告为准。
第十二条 对同时满足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有关调整货款订的和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标准的合同,按照最高标准执行。
第三章 结算与出入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浙商农合在银hang开设购销资的结算账户和货款结算专用账户,用于代收代付或暂存暂付买卖双方购销交收发生的价款等各项费用,并按购销账户实行分户管理。买卖双方购销资的结算账户和货款结算账户的资的划拨在银hang的监管下办理。
第十四条 浙商农合对购销日当天可用资的小于零且未能在第二个购销日开市前补足履约货款订的的买方或卖方实施强制转让订货的制度。
第十五条 浙商农合对买卖双方购销资的结算账户以及货款结算账户实行分户管理,为每一买方(卖方)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买方(卖方)出入资的、盈亏、履约货款订的、手续费等明细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浙商农合对买卖双方货款订的存取实行审核和审批制度。跟踪买卖双方货款订的划转的实时有效性,控制风险。在会员单位申请办理资的划转及相关保密业务时,必须审核会员单位的预留印鉴,确保其旗下买卖双方货款订的及其业务的安全性。如是受托人前往办理,须出具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身fen证件。
第十七条 根据银hang相关规定,买方或卖方在办理资的转出业务时,款项去向必须与资的转入来源名称一致;浙商农合不受理从单位账户转到个人的资的转出业务。
第十八条 当购销出现连续三个购销日以同方向涨(跌)停收市、购销量或订货量急剧放大等异常情况可能导致风险时,为更好地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浙商农合有权对部分或全部买方或卖方暂停办理资的划出。
第十九条 浙商农合买卖双方购销资的结算账户和货款结算账户的资的划拨在银hang的监管下办理。
第四章 限制订货量制度
第二十条 为了确保浙商农合的正常购销和稳健运行,浙商农合对单个购销账户实行限制订货量制度。“限制订货量制度”是指浙商农合限制买方或卖方持有的单个合同买订货或者卖订货量的最大数额。
第二十一条 浙商农合规定单个购销账户在单个交货期合同累计持有的买订货量或卖订货量(包括提前交收部分)均不得超过合同规定数量。对涉嫌通过关联购销操纵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买方或者卖方(如存在隶属关系的多个购销账户联合持有某合同同方向订货量达到该合同单边订货量的30%;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 进行购销,影响价格或者购销量等情况),可能引起购销交收风险时,浙商农合将对部分或全部关联账户采取风险警示、限制订货、限期转让、强制转让、提高货款 订的、限制出的等任何一种或多种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浙商农合单个合同的最大订货量不得超过同期社会现货供需总量,具体标准以浙商农合公告为准,当浙商农合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合同总订货量上限的措施。
第五章 强制转让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浙商农合实行“强制转让制度”。强制转让是指当买方或卖方违约或浙商农合为控制风险认为有必要时,浙商农合对买方或卖方的订货实行转让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当买方或卖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浙商农合有权对其订货合同进行强制转让:
(一) 买方或卖方当天购销可用资的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若某合同连续三个购销日出现同方向涨(跌)停时;
(三)买方或卖方订货量超出规定数额的;
(四)因违约按规定予以强制转让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浙商农合认为有必要时。
第二十五条 对于买方或卖方货款订的不足造成的违约行为,浙商农合将对该买方或卖方进行提示、劝告,调整其履约货款订的额度,责成其限期、限量自行转让合同或由浙商农合强制转让其部分合同。由浙商农合强制转让的,具体转让时间由浙商农合决定。强制转让的价格通过市场购销形成。浙商农合不负责避免或减少被强制转让合同所产生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当买方或卖方当天购销可用资的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时,浙商农合实行的强制转让,不受开市后因价格波动导致购销商货款订的账户可用资的发生变化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由于价格涨跌停限制或其他原因导致有关订货的强制转让被迫延时完成时,买卖双方须继续对未能完成转让的订货量承担责任或履行交收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因强制转让产生的盈亏由买方或卖方自行承担。
第六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二十九条 浙商农合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为了更好地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当浙商农合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买方或卖方报告订货意愿或资的来源、通过电话或约见方式实施谈话提醒、对部分或者全部买方或卖方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旨在警示和化解风险,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浙商农合商品购销中心有限公司。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