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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农合商品购销中心有限公司 结算细则

2018-02-24 22:43
来源:浙商农合    查看次数:

浙商农合商品购销中心有限公司

结算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商品现货市场协议购销的结算行为


第四条   浙商农合对买卖双方的账户、货款订的及交收货款等进行结算和监督。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浙商农合内的一切结算活动,浙商农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会员单位、买卖双方、指定结算银hang(以下简称“结算银hang”)、指定交收仓库和其他与浙商农合相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部门

第六条   结算部是指浙商农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浙商农合相关规则设置的结算部门。结算部负责对浙商农合商品电子购销的统一结算、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结算部的主要职责:

(一)       对买卖双方的货款订的进行结算,控制结算风险;

(二)对买卖双方的购销结果进行结算,编制购销结算报表;

(三)审核、办理买卖双方之间交收资的往来汇划业务;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购销结算情况,为浙商农合提供各种结算统计报表;

(五)买卖双方交收单据的开具,办理交收结算业务;

(六)注册仓单等重要结算票证的管理;

(七)按规定管理风险准备的;

(八)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执法部门的要求,为买卖双方在购销中的账款纠纷提供相关材料;

(九)监督结算银hang与浙商农合的结算业务。


第八条   在浙商农合所发生的商品电子购销必须通过结算部门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浙商农合有权检查买卖双方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


第十条   浙商农合的会员单位必须安排专人负责结算、交收。会员单位的结算、交收专职人员负责与浙商农合之间办理结算业务。会员单位应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  结算、交收专职人员是经会员单位法人授权,代表其办理结算和交收业务的人员。只有会员单位授权的结算、交收专职人员才能办理结算和交收业务。


第十二条  结算、交收专职人员的业务职责:

(一) 获取浙商农合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核对;

(二) 办理权利凭证的交存与提取手续;

(三) 办理实物交收手续;

(四) 办理其它结算、交收业务。


第十三条   结算、交收专职人员在浙商农合办理结算与交收业务时,必须出示会员单位授权委托书,否则浙商农合不予办理任何业务。


第十四条   结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浙商农合、会员、买卖双方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结算银hang

第十五条   结算银hang是指浙商农合指定的、协助浙商农合办理电子购销结算业务的银hang。


第十六条   结算银hang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国性的商业银hang;

(二)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三)拥有先进、快速的异地资的划拨手段;

(四)浙商农合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经浙商农合同意成为结算银hang后,结算银hang与浙商农合须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第十七条   结算银hang的权利:

(一)开设浙商农合专用结算账户和买卖双方专用结算账户;

(二)吸收浙商农合和买卖双方的存款;

(三)了解会员单位、买卖双方在浙商农合的资信情况;

(四)根据与浙商农合签订的购销账户资的监管协议,对浙商农合买卖双方的货款订的进行监管,封闭运行,保证货款订的的安全。


第十八条  结算银hang的义务:

(一)负责受理浙商农合买卖双方银商转zhang关系建立(变更及撤销),银商转zhang信息查询等;

(二)在买卖双方发出银商转zhang指令时,负责核实买卖双方银hang结算账户是否具有足额资的;

(三)根据浙商农合系统同步数据划转买卖双方的资的;

(四)保守浙商农合、会员单位、买卖双方的商业秘密;

(五)在浙商农合出现重大风险时,必须协助浙商农合化解风险;

(六)对浙商农合电子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七)向浙商农合提供买卖双方专用结算账户的资的情况;

(八)根据浙商农合的要求,协助浙商农合核查买卖双方资的的来源和去向;

(九)向浙商农合及时通报买卖双方在资的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十)向浙商农合及时通报买卖双方注册仓单的质押情况;

(十一)根据浙商农合的要求,对浙商农合开设的买卖双方专用结算账户中的资的实行必要的监管,封闭运行。浙商农合除按购销规则从买卖双方专用结算账户中收取相关的费用、进行交收时对资的进行划拨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支取或挪用购销商专用结算账户中的资的。


第四章 日常结算

第十九条  浙商农合对买卖双方存入浙商农合专用结算账户的货款订的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买方或卖方设立明细账户,按日结算每一买方或卖方的出入的、购销货款订的、手续费等。


第二十条  买方或卖方开立、更换、或注销货款订的账户,由浙商农合结算部签发相关书面文件或电子指令到结算银hang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结算准备的是指买卖双方为了购销结算在浙商农合购销商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专用结算资的,是未被合同占用的货款订的。结算准备的的最低余额由浙商农合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购销货款订的是指购销商在浙商农合购销商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同履行的资的,是已被商品电子购销占用的货款订的。当买方或者卖方发出购买或者销售邀约,浙商农合按邀约价值的一定比率向买卖双方收取购销货款订的。卖方购销货款订的可以是卖方在结算银hang购销商专用结算账户上的部分资的,也可以是卖方在交收仓库存放商品的仓单作为保证。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商品电子购销的正常履行,参与商品电子购销的买卖双方须及时付足购销货款订的。各商品购销货款订的及各品种在各阶段购销货款订的的收取标准请参见各品种公布的购销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经浙商农合审核批准,买方或卖方可用权利凭证抵顶货款订的。抵顶货款订的的具体比例或额度由浙商农合视购销风险及权利凭证的价值而定。


第二十五条  浙商农合根据买方和卖方当日成交合同数量计收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商品电子购销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以上一购销日的结算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第二十七条  结算完毕后,购销账户的结算准备的低于浙商农合规定的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浙商农合向买方(卖方)发出的追加货款订的的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货款订的的额。


第二十八条  浙商农合可根据市场风险和货款订的变动情况,在购销过程中进行结算并发出追加货款订的通知,买方(卖方)须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补足追加货款订的。未按时补足的,浙商农合有权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买方(卖方)划拨资的的方式:买方(卖方)可在每购销日购销时间内进行资的划拨。买方(卖方)出入的需通过浙商农合商品电子购销系统办理。买方(卖方)在购销时间内进行资的划拨实现资的即时到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买方(卖方),浙商农合可限制购销商出的: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浙商农合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购销纠纷等被司法部门、浙商农合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浙商农合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浙商农合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浙商农合通过网络系统公布结算数据,买卖双方应通过浙商农合购销商服务系统每日及时主动的查询、核对结算数据。


第三十二条  遇特殊情况造成浙商农合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浙商农合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三十三条  买卖双方可保存、打印结算数据,并将之妥善保存,该数据应至少保存两年,但对有关电子购销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三十四条  买方(卖方)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购销日开市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浙商农合。如在规定时间内买方(卖方)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买方(卖方)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如浙商农合发现数据有误,随时有权收回更正。


第三十五条  买方(卖方)每日或每月可通过浙商农合购销商服务系统查看或打印结算报表,作为买方(卖方)核查购销账簿记录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会员单位应加强对结算、交收专职人员的管理,严格操作规范,特别要从严管理密码,以防密码被盗和泄密。


第五章 实物交收结算

第三十七条  交收货款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收支相抵”的方法。


第三十八条  买卖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卖方必须向买方开具增值税或农产品专用发票。


第三十九条  卖方最迟须在最后交收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或农产品专用发票交至浙商农合(出现交收异议的除外)。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增值税或农产品专用发票的,视为卖方违约,卖方须按商品全额货款的20%向买方进行赔偿。


第四十条  在交收期内,买方或卖方如在当天购销结束之前办妥注册仓单、货款等交收事宜,浙商农合当日结算时即清退其相应的购销货款订的。如在当天购销结束之后办妥的,浙商农合将在下一购销日结算时清退其购销货款订的。


第六章 权利凭证

第四十一条  权利凭证抵顶货款订的的业务由浙商农合结算部负责办理,受理截止时间为每个购销日的15:30。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权利凭证仅限于以下种类:

(一)由浙商农合审批注册的仓单;

(二)浙商农合认可的其他权利凭证。


第四十三条   注册仓单抵顶货款订的使用的期限不得超过浙商农合规定的该注册仓单的有效期。


第四十四条   每次交存的权利凭证的价值不得低于商品最小交收单位所承载的价值。


第四十五条   办理权利凭证作为货款订的的手续:

(一)申请:买方或卖方办理权利凭证作为货款订的业务时,须向浙商农合提出书面申请。

(二)验证交存:以注册仓单作为货款订的的卖方须在申请获浙商农合批准后将印鉴齐全的注册仓单送浙商农合办理交存手续。

(三)其他权利凭证的验证交存必须符合浙商农合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权利凭证抵顶货款订的的数额,由浙商农合根据权利凭证的类别、数量、有效期限及市场风险等因素核定。浙商农合每日结算时按上述规定的方法重新确定权利凭证的基准价并调整抵顶的额。


第四十七条   权利凭证抵顶的货款订的只能用于商品电子购销,不能出的。


第四十八条   权利凭证抵顶的货款订的不予计算利息,办理权利凭证抵顶货款订的应按浙商农合规定交纳手续费。


第四十九条   权利凭证每次作为货款订的使用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期满后仍需作为货款订的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浙商农合可取消有关买方(卖方)的权利凭证抵顶货款订的:

(一)买方(卖方)提取和运用资的出现较大风险并有可能危及浙商农合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取消的。


第五十一条   买方(卖方)以权利凭证抵顶货款订的的,在弥补应交货款订的之后,可办理提取手续,取回交存的权利凭证。


第五十二条   当买方(卖方)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购销货款订的债务时,浙商农合有权将该权利凭证兑现或提货后兑现,从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购销货款订的债务和相关购销债务。买方(卖方)应承担权利凭证兑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七章 风险与责任

第五十三条   买卖双方对其在浙商农合成交的合同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买方(卖方)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时,浙商农合可对其采取下列风险保障措施:

(一)暂停签订新的电子合同;

(二)限期转让,直至用转让后释放的货款订的能够履约为止;

(三)按规定强行转让,直至用转让后释放的货款订的能够履约为止;

(四)将交存的权利凭证兑现,用兑现所得履约赔偿;

(五)通过法律程序继续对该买方(卖方)追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最终解释权属浙商农合商品购销中心有限公司。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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